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470号
原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恒安兴酒店用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955529271)。住所地:深圳市布吉布澜路与平吉大道交汇处(平吉大道*号)恒安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森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8059-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陆章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琴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恒安兴酒店用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更名为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宁波洲际酒店棉织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棉织品,合同总价为3318243.13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检验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双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268544.13元,并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餐饮布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价款为27290元,故最终合同价款为3295834.13元。原告依约全部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项1220110.95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了6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宁波洲际酒店棉织品采购合同、餐饮布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付清价款4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50000元,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价款400000元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变更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更名为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宁波洲际酒店棉织品采购合同1份、餐饮布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工作联系单1份、发货通知1份、送货单35张、收货记录15张、发票签收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宁波洲际酒店棉织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棉织品,合同总价为3318243.13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已收货物的全部货款,并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5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和餐饮布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履行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00000元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价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给付5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75%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38319.92元,原告在此基数上上浮30%左右,即50000元,作为这期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00000元是实,因被告暂时资金困难,希望延期给付。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表示付款过程是实,被告愿意付款,希望不要计算违约金。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宁波洲际酒店棉织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棉织品,合同总价为3318243.13元,并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已收货物的全部货款,并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50%作为违约金等。后双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268544.13元,并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餐饮布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价款为27290元,故合同总价为式3295834.13元。原告依约全部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项1220110.95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按照采购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400000元未付。另,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更名为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洲际酒店棉织品采购合同、餐饮布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三、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价款4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与上述第二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795元,由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无代
书记员 郑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