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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840号

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840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28日,汉族,住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10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李某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1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证)。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码511324198205202058。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前夫许某某等人与被告李某在马鞍镇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接受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调查时陈述:两年前我就和许某某、朱某某(朱晓梅)认识了,我们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我之前找朱某某借了十万元钱,具体好久借的我记不清楚了。当事还给朱某某打了借条的,借款人写的是李奇,身份证号码写的是51132419XXXXXXXXXX。我借朱某某钱的事情,许某某不知道,但是这十万元钱,我后来分几次还给朱某某了。被告未提供还钱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是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借过原告100,000元,被告称后来分几次向原告还清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芳野

人民陪审员  吕恩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