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5604-1号 原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永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南永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价值xx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原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存款xx元(户名:xx,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xx)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4月13日冻结了被告账户(户名:xx,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xx)。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湖南永箔科技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xx账户的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xx账户的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宏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