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陈鹏,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诚,三明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铖,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肖美琳,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陈鹏与被告李中铖、肖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叶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铖、肖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中铖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中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原告当日将110000元转入被告李中铖账户,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中铖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原告当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李中铖账户,被告李中铖出具借条原告。借款后,被告李中铖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中铖仅于2015年4月3日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均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中铖催款,但被告李中铖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4月28日,因原先借条破旧,经双方协商将原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由被告李中铖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李中铖未能还款。被告李中铖、肖美琳于200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800元(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份利息,以借款本金3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起诉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照此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中铖、肖美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铖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0000元,并写下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李中铖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93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93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93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93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93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先的二张借条合并成一张,由被告李中铖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鹏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借款人:李中铖时间:2015年4月28日电话:134××××3333”;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中铖、肖美琳于200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四张、婚姻登记证明一张、录音资料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中铖、肖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铖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中铖、肖美琳于200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中铖、肖美琳返还借款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中铖、肖美琳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李中铖有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的证据,另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李中铖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铖、肖美琳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铖、肖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铖、肖美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鹏借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64元,由被告李中铖、肖美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