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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56号

翁秋萍与许金和、沈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秋萍,许金和,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56号原告翁秋萍,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翁秋香(特别代理),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筱塘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燕,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1212X。负责人陈建宁。

原告翁秋萍与被告许金和、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秋萍的委托代理人翁秋香,被告许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秋萍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许金和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翁秋萍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人民币360万元,款项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许金和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一笔为人民币18万元,原告将现金出借,双方也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许金和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即按月利率3%支付了十四个月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无可奈何,只好诉诸法律。

原告翁秋萍与被告许金和借款关系清楚,本借贷债务系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夫妻共同债务,他们应当共同清偿。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与许金和、沈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归还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和、沈玉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金和辩称,1、借款的不是2013年9月29日,实际是2012年9月29日与2012年10月8日。2、双方没有另外再借18万元,仅仅是写欠条,没有实际出借。3、被告陆续偿还了4289200元。陆续偿还时间金额提供证据时有详细说明。4、双方约定的利率是不合法的。5、公司经营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6、保证期间由法院审查。7、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时间,由法院审查。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许金和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翁秋萍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大写¥3600000元),借款款项已按借款人要求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0月8日汇入陈春发农业银行荔城支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提供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据!”同日,被告许金和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翁秋萍借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正),此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许金和委托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翁秋萍人民币160万元。另查明,被告许金和与被告沈玉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翁秋萍提供的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二份、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被告许金和提供的转账凭证四份、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和共向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378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翁秋萍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许金和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翁秋萍人民币160万元,因被告许金和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且由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担保,另1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许金和尚欠原告的借款应计算为:360万元-(160万元-18万元-360万元×3%×4个月)=2612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沈玉燕与被告许金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玉燕对于被告许金和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许金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金和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261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12元,原告翁秋萍负担9346.27元,由被告许金和、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676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辉

审 判 员  程省立

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