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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执281-1号

农海芳、农丽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农海芳,农丽双,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2执281-1号申请执行人农海芳,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凭祥市,被执行人农丽双,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莫林,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农海芳与被执行人农丽双、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海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农丽双、莫林的银行存款(含其他收入)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房地产、机动车辆及其它财产)拍卖(或变卖、抵债),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被执行人农丽双、莫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农丽双、莫林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农丽双;莫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松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