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35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
负责人:王化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德新,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爱莲,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程文超,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邹良坤,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邹丽娟,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姚文国,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邹良鑫,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赵爱莲、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莲、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诉称,被告赵爱莲于2013年6月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订立了(莘董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赵爱莲授信19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同日,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订立了(莘董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赵爱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爱莲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190000元,利率10.5‰,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爱莲、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赵爱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签订了(莘董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进服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签订了(莘董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爱莲向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1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爱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赵爱莲履行了贷款19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爱莲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赵爱莲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爱莲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董杜庄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杜庄分社与被告赵爱莲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享有。被告赵爱莲、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爱莲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莲追偿,向赵爱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保全费121元,由被告赵爱莲、程文超、邹良坤、邹丽娟、姚文国、邹良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