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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113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章斌。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邵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O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14932.6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为9327.13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2、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张章斌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3、昭明担保公司对张章斌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章斌追偿;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4485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张章斌、昭明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1、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情况;2、张章斌名下有号牌为苏B车辆本院系轮候查封,现在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车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3、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张章斌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张章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振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