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胜,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范世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世明及被上诉人王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日,原审原告王爱胜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范世明诉至法院。王爱胜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消防、水电等工程。经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440元。原告后给付3532元,还欠工资6908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工资6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左右,被告范世明在天津承揽河南金冠电子有限公司的消防、水电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王爱胜为其工作50余天,共应发工资14000元左右。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剩余6908元工资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存有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抗辩称因原告违规操作等原因为其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剩余工资690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908元,其未就原告违规操作等行为为其造成损失向法庭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被告范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690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范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1)原审原告王爱胜、XXX、徐进,2O14年7月23日在天津工地聚众闹事蛊惑工友罢工1天半,还扬言打欠条就继续留下工作,为了工作顺利进行,本人和《河南金冠电子有限公司》给他写的欠条上签了名,谁知他们次日拿着欠条就跑了。(2)原审原告王爱胜在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一名小工从架上掉下来脚扭伤、骨裂。王爱胜就应该承担他违规的责任,该小工的治疗费用及工资理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3)原审原告王爱胜、徐进,2016年2月1门私闯民宅到上诉人家闹事,他们理应承担其造成的后果。注:(红旗楼派出所有当日记录)。据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王爱胜、XXX、徐进,他们就应该承担其罢工、离岗,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审据以裁定判决的理由,过于武断。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为重新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王爱胜在雇佣期间工作50余天,应发工资14000元左右,剩余6908元工资未发放,双方一致认可,有双方签名的工地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范世明上诉称因王爱胜违规操作等原因为其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剩余工资6908元,但其未就王爱胜违规操作等行为造成损失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敬民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