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8225号
原告:杨友斌
委托代理人:赵绍波
委托代理人:蒋雪华
被告:凃欢原告杨友斌与被告凃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凃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斌诉称,被告原所有的成都正格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活动板房所需夹芯板,截止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48000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其公司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于当年底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另欠款298000元。但被告支付50000元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于2015��9月7日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98000元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凃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有的成都正格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为买卖活动板房所需夹芯板而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后因被告的公司未清偿原告货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先与原告协商,自愿由其个人承担该公司所欠货款348000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15年2月8日前付298000元,同时载明,如果不按照此承诺付款,按照每月3分的利息支付。事后,被告支付了欠款50000元,但未能按约定清偿其余欠款298000元。原告���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先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欠条、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凃欢在其公司未能清偿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协商,以个人名义立据清偿该笔欠款,并且也按约定清偿了其中的5万元欠款,对其余的欠款理应按约定予以清偿。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拖欠其余货款,至今未能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9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的逾期清偿欠款的月利率3%,但起诉状中未按被告承诺的利率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被告承��的利率(月利率3%,年利率为36%),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偿还最后一笔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发》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凃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友斌支付货款29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70,由被告凃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曾晓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