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龙,男,1973年7月4日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暂住寿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何国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工友于某,由寿宁宾馆往寿宁东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区国贸大厦红绿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张某驾驶的搭载乘客黄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国龙、被害人于某、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何国龙被送往寿宁县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对何国龙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国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5mg/100ml。经寿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国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国龙赔偿黄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于某自愿放弃赔偿,何国龙的行为获得黄某、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寿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记录,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于某、黄某陈述,闽正扬所[2016]醇检字第015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闽宁司鉴[2016]寿宁车检字第007号、第006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何国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龙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何国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