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85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郭某1,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1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2。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