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5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厂路九龙里22、23、24号一单元201房、二层1号办公用房被执行人黄康珊,地址北海市北海银滩3号路海边大��村。被执行人曾杰,地址梧州市西堤路*号山水华庭*幢*单元***房。被执行人杨跃,地址梧州市蝶山二路**号***房。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申请黄康珊、曾杰、杨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112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黄康珊曾杰杨跃应支付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案款900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康珊曾杰杨跃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405执2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焕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