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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511号

胡军民与王宏波、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军民,王宏波,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511号原告胡军民,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宏波,男,生于1983年4月22日,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军民与被告王宏波、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民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波、华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民诉称:2015年2月19日23时20分许,胡军民驾驶豫M×××××号小轿车沿陕县城区神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村路口东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宏波驾驶的豫M×××××、豫M×××××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迎头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焦新波、赵丽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宏波驾驶的豫M×××××号、豫M×××××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03221.91元。

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陕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陕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确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赵丽娜81142.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赵丽娜16287.72元,共计赔偿赵丽娜97430.60元。

二、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与事故有关联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以便被告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

三、伤残赔偿金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被告有权重新核定。

四、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损失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六、财产损失应有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以及修复、更换损失财产的正规票据。

七、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综合确定。

八、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王宏波、华宇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3时20分许,原告胡军民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神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村路口东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越过中线逆向行驶,与被告王宏波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豫M×××××挂)由东向西行驶时迎头相撞,造成原告胡军民及乘车人焦新波、赵丽娜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军民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3、右眼眶内侧壁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6、肺实变;7、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8、左肩胛骨及L1-右侧横骨骨折;9、右侧跟骨骨折;10、××反应综合征;1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1、面部多发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6084.02元。后又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肺部感染、肺不张;4、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面部、右手背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05533.91元。2015年3月4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军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日,受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军民的伤情为:肋骨骨折残情为X级伤残;骨盆骨折残情为IX伤残;左下肢髋、膝踝骨折及韧带损伤残情为I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M×××××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豫M×××××挂)的车主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承保了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期间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业务及该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同时三人受伤,并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丽娜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赵丽娜损失81142.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赵丽娜损失16287.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波驾驶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实际所有并营运的豫M×××××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胡军民醉酒驾驶的豫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胡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造成原告胡军民受伤,被告王宏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王宏波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王宏波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所有,故该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所有的豫M×××××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1617.93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欠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1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2682.90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33天,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312.35元,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应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35元,因其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且所提供的票据有连号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近年来居住在陕州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的23%,计算为117649.60元,应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封某,生于1935年10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按5年计算,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按5年的23%计算,除去长弟应承担的一半,计4535.03元;原告之子胡甲宣,生于1998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按1年计算,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按1年的23%计算,除去其妻应承担的一半,计1972.71元上述两项共计6507.74,应予支持;9、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1-10项共计275420.5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267.93元,比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113267.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151452.59元。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41452.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三人受伤,且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丽娜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丽娜损失81142.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赵丽娜损失16287.7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8857.1元,因本案原告和同时起诉的另案原告同意平均分配,本院照准,据此计算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9428.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2024.04元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23267.93元,共计255291.97元,由被告人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豫M×××××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76587.59元,综上,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16.14元,因本次事故三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被告中国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不应赔偿,而应由告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承担30%,即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军民各项损失96016.14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军民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胡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原告胡军民负担182.5元,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