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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651号

杨振华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振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51号原告杨振华,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正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史长坤,主任。被告张文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进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新、张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

原告杨振华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被告张文新、张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家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华诉称:杨振华自2005年3月至2010年5月到北京市新兴枣园煤矿(以下简称枣园煤矿)从事井下打岩石、采煤工作,由于枣园煤矿被关闭,杨振华回家待岗至今。2010年7月,杨振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尘肺二期职业病。枣园煤矿已于2010年9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出资人,应列为共同当事人。杨振华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杨振华对仲裁决定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并获得相应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杨振华与四被告共同投资组建的枣园煤矿自2005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辩称:第一,杨振华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与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枣园煤矿关闭已经达到六年之久,期间杨振华没有提起过仲裁或者诉讼,杨振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三、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依法定程序对枣园煤矿进行清算,枣园煤矿依法注销后,我单位与枣园煤矿不再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枣园煤矿于2010年9月14日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杨振华要求确认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在法律上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五,杨振华主张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杨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新、张进建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持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家营经济合作社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杨振华陈述其于2005年3月到2010年5月在枣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枣园煤矿曾为杨振华缴纳过工伤保险。另查,枣园煤矿由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2010年5月31日,枣园煤矿被政府关闭,2010年9月,枣园煤矿经清算分配股东权益后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12月10日,杨振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振华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商登记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枣园煤矿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为杨振华缴纳有工伤保险,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振华于2005年6月即开始在枣园煤矿工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史家营经济合作社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1月(含该月)之后枣园煤矿与杨振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振华关于其在枣园煤矿工作至2010年5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杨振华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于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否认上述期间杨振华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振华主张其于2005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亦在枣园煤矿工作,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振华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于2005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振华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枣园煤矿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史家营经济合作社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杨振华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振华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及张文新、张进建主张杨振华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家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振华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的北京市新兴枣园煤矿于

二〇〇五年六月至

二〇一〇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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