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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932号

上海车马炮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马炮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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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32号原告上海车马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2号南楼427室(上海泰和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云新,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0370号关于第14428341号“篮球国际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42834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篮球国际歌”与国际无产阶级革命歌曲“国际歌”的含义不同,不存在混淆或误导,不会引起不良影响,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428341。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2日。4.标识:篮球国际歌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养老院。

二、其他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Internationalsongofgolf”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国际歌”是伴随共产主义运动的象征性歌曲,具有极强的政治色彩。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为“篮球国际歌”,该短语本身并非固定搭配,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容易联系到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国际歌”,且没有证据显示目前中国相关公众还熟知其他“国际歌”。因此,在商业标识中使用具有政治色彩的文字,可能对我国政治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的存在其他类似的商标构成情况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车马炮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车马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静

审判员  许波

审判员  陈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萌

书记员  王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