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3458号原告董海玲。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文锋,该组组长。
原告董海玲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独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玲,被告田独第三小组组长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玲诉称:因三亚市吉阳区政府公路开发建设,田独第三小组的土地被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田独第三小组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村小组成员每人分别发放补偿款2200元。田独村小组当时承诺自留7万元作为外嫁女已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人员的分配金。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从三亚市吉阳区政府提交申请书,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才下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原告收到资格确认书后,要求田独第三小组向原告支付2200元补偿款,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独第三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200元。
被告田独第三小组辩称:
一、2011年1月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田独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意路南段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府办(2011)9号),明确了征收田独第三小组的征地时间。从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已有三年之久,所有具有本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都参与了分配,而原告在期间没有提供具备村民资格的相关文件证据,因此无法参与此次补偿款的分配;
二、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小组自留7万元作为外嫁女已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人员的分配与事实不符。本次补偿款分配时,原告还未获得具有田独第三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不能参加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有理有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田独第三小组村民,户口登记在田独第三小组,落户至原告父亲董文雄内,在该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小在该组居住生产、生活。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海南省文昌清澜镇南海村严锐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1年9月31日将田独第三小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独第三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因三亚市城市建设的需要,政府征收田独第三小组的部分土地用作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意路南段项目用地。2014年5月30日,田独第三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给现有的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200元。田独第三小组认为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时,原告没有政府文件证明其具备本村村民资格,暂时不向原告分配22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即向吉阳区政府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吉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吉村资确(2015)10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认为原告出生在田独第三小组,自小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且在该组分有责任田,自始便具有田独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田独第三小组,在该组的承包地仍是其赖以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在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在夫家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待遇,据此确定原告具有田独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田独第三小组收到该确认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但认为自2011年土地被征收至2014年5月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期间,原告没有政府文件证明其具备本村村民资格,村民会议决议后的三个月,原告仍没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故涉案征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三府办(2011)9号文、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是否具有本村组农村户口的基础上,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田独第三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的户口一直在田独第三小组,在田独第三小组内仍拥有承包土地,足以认定原告具有田独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认为原告自始具有田独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组的承包地是原告赖以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在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据此作出吉村资确(2015)10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具备田独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求田独第三小组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独第三小组辩称,召开村民会议决议讨论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时,原告还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且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已超出村民会议决议后三个月为由,故拒绝向原告分配22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自始具有田独第三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田独第三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海玲支付征地补偿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田独第三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trkxdtxhxr30ozqamu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邢丽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蔚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