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591号
原告:张健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邢台市邢台县03555.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玉梅,邢台市桥西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兴宏,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滨河上品家园2-1-105436.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经营邢台市桥东区街5593.
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2113-2.
法定代表人:宋振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健强诉被告朱兴宏、刘洋、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霍玉梅与被告���兴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和被告刘洋、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强诉称,被告腾达公司承建邢台市李演庄金花国际项目,原告领工人负责该建筑部分二次结构的施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经结算现欠原告人工费87900元,分别有工地负责人刘洋、朱兴宏打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人工费897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朱兴宏辩称,涉案项目是由邢台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发包给被告朱兴宏承建的,朱兴宏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刘洋,刘洋又将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张健强。因为中诚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朱兴宏工程款,导致无法给下面的人结账��工程款的案子在贵院新兴法庭审理。关于数额问题由原告提交证据以后确认。
被告刘洋辩称,我认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7900元中我欠原告26000元,其他的是被告朱兴宏欠的。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腾达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因该工程是违章工程,李演庄居委会私自更换图纸,更换开发商,所以我公司早已向朱兴宏发出停工通知,并且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本工程的实际开发单位是中诚公司,实际施工方是朱兴宏,上述两位当事人因工程款纠纷已经在桥西法院审理中,所有的工程款也没有汇入过腾达公司,均是由本人到中诚公司支取。我公司与中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洋与张健强签订《砌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刘洋将其承包的河北邢台李演庄城中村改造一期的砌砖任务承包给张健强施工,每立方140元(包括零星砌体);付款方式:按每四层完成总量的70%结算,工程完工将结算90%工程款,其余工资待抹完灰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刘洋于2014年10月9日向张健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张健强工人工资126000元。2015年11月2日朱兴宏在上述欠条上批注:已付4万元整,下欠人民币87900元。另查明,李演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最初是由邢台市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由腾达公司承建,后因李演庄更换开发单位,改由中诚公司承建,中诚公司与朱兴宏之间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正在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因朱兴宏、刘洋均立字据认可尚欠原告87900元,本院于以确认。虽然刘洋主张该欠款中其欠原告的款为26000元,其余为朱兴宏���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刘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兴宏和被告刘洋连带给付其工程款879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腾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演庄城中改造一期工程后来由中诚公司承建,由中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兴宏,原告张健强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演庄城中改造一期工程是由腾达公司承建并由腾达公司转包给朱兴宏,故对原告张健强请求由腾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宏、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健强工程款8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朱兴宏和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