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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309号

籍铁夫与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籍铁夫,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309号

原告:籍铁夫,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XX,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镇开发区德隆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满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籍铁夫与被告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受理,2016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铁夫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籍铁夫诉称,2015年5月1日泰瑞公司向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借款1,670,000.00元,用于购置原料;2015年3月27日,泰瑞公司又向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借款1,500,000.00元,用于办事。2016年2月,泰瑞公司偿还给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借款300,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冯某将上述借款转让给籍铁夫,籍铁夫几次向泰瑞公司索款未果。要求泰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870,000.00元及利息。泰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及冯某借款。我公司的公章丢失,并在2016年4月份挂失。要求驳回籍铁夫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泰瑞公司向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借款1,670,000.00元,用于购置原料2015年3月27日,泰瑞公司又向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借款1,500,000.00元,用于办事。2016年2月,泰瑞公司偿还给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借款300,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公司、冯某将上述借款转让给籍铁夫,籍铁夫几次向泰瑞公司索款未果。上列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有一、籍铁夫提供的1、借(欠)据3份。(1)欠条,内容为今欠冯某人民币1,000.000.00元。欠款人丁满义,担保人张某。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加盖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公章;(2)欠条,内容为今欠冯某人民币500.000.00元。欠款人丁满义,担保人张某。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加盖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公章;(3)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1,670,000.00,到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人丁满义,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证明泰瑞公司借款情况。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公章丢失,并在2016年4月份挂失,并籍铁夫应当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以证明借款已交付;另欠条上记载债权人是冯某与张某,与籍铁夫无关。

本院认为,该欠条记载了欠款请况,结合案件的下面证据,可以认定该欠条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方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借款方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金额1,670,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用公司所有的土地1万平方米及地面所有物件作为抵押品。该协议还记载,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抵押的物资和财产,低还借款本息。并借款方全权委托张某办理抵押物转让给贷款方的相关事宜。贷款方冯某(签名),借款单位丁满义(签名),加盖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公章;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公章丢失,并在2016年4月份挂失,并籍铁夫应当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以证明借款已交付;合同记载债权人是冯某与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与籍铁夫无关。

本院认为,该协议记载了欠款抵押请况,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合同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内容为冯某账户款960,000.00元转到丁满义账户。证明欠条(1)借款1,000,000.00元当时交付96,000,000元,扣除利息40,000.00元。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回单可以证明是冯某借给丁满义款96,000,000元,与泰瑞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客户回单可以证明转款情况,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4、冯某银行账目流水1份。证明给泰瑞公司汇款476,000.00元,就是欠条(2)的500,000.00元,当时给付的是476,000.00元,24,000.00元的利息已扣除。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籍铁夫提供的是复印件,可以证明是冯某与丁满义的借款关系,与泰瑞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流水账目可以证明冯某将款转给丁满义,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5、籍铁夫银行账目流水1份。证明冯某借给泰瑞公司的款一部分是籍铁夫的。泰瑞公司对该银行账目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流水账只能证明籍铁夫在2015年各个月份取款,不能证明取款的去向。取款的日期与抵押合同的日期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取款交给了泰瑞公司。

本院认为,该取款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6、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照片3份、邮寄回执1份。2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及冯某,乙方籍铁夫。甲方将对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全部债权1,390,000.00元及1,500,0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现将我公司对你方的债权1,390.000.00元及1,500,0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籍铁夫,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及冯某,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照片体现为百世汇通邮寄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收件人是丁建华。证明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及冯某、籍铁夫已尽了通知义务。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邮寄凭证没有证据表明泰瑞公司已收到转让通知,籍铁夫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取得第三人同意。

本院认为,从邮寄回执单上有丁建义签收,应视为泰瑞公司收到信件,照片有邮寄回执,说明照片取得时是在添完回执单后的记载,可以证明籍铁夫当时确实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7、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言的内容为(1)抵押合同和1,670,000.00元欠条事宜,其陈述称丁满义要借钱办事用,让其给借,张某找的冯某,冯某不同意借,后丁满义说用资产抵押,冯某才同意借的。当时冯某拿了1,200,000.00元,籍铁夫拿了470,000.00元。这1,670,000.00元不是一次给的,分5、6次给的,后来丁满义给三条都毁了,出了一个总条。(2)500,000.00元借条事宜。当时丁满义厂子开业,让其给借500,000.00元,张某找的冯某,冯某找的籍铁夫借的钱,给了丁满义。(3)1,000.000.00元欠条事宜。当时丁满义要存沥青,找到其要借钱,张某找的冯某,冯某借给丁满义1,000.000.00元,给4分利息。籍铁夫对此证言无异议。泰瑞公司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并其证言有矛盾之处,即陈述1,670,000.00元时称籍铁夫出资470,000.00元,冯某出资1,200.000.00元,在被告询问时又称这1,670,000.00元均是籍铁夫的。有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是本案的主要证人,其证明整个事情的经过,除有矛盾的证言不予采信外,其他证言均可作为证据认定事实。8、证人冯某出庭证言。证言的内容为(1)1,000.000.00元及500,000.00元欠条事宜。张某朋友要借钱,给4分利。2015年2月找的我,我借给丁满义1,000.000.00元。2015年3月丁满义又用钱,我有借给他500,000.00元,这两笔都是转账的。条上名字是借钱时签的,公章是签协议时盖的,在2015年8月份。(2)抵押合同和1,670,000.00元欠条事宜。抵押合同是在张某店里签的,我委托张某办的。1,670,000.00元的欠条,是在出条之前我就给拿了470,000.00元,后来拿了1,200,000.00元,分几次给丁满义的,加一起时1,670.000.00元。前1,500,000.00元是我的,后来的都是籍铁夫的钱,我借籍铁夫的钱,给籍铁夫2分利。我借给丁满义款,他说公司用款。丁满义给我利息700,000.00多万了。1,670,000.00元的欠条丁满义给张某出的,因为我全权委托张某办理此事,丁满义给张某出的条。籍铁夫没有异议,但补充称当冯某签署转让债权协议时,约定了由籍铁夫将协议事宜通知泰瑞公司。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冯某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另其陈述的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知道事实经过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冯某对整个借款的事实知晓,其证言应当作为证据认定事实。9、证人董某出庭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董某代笔填写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冯某和丁满义签的名;1,670.000.00元欠条是丁满义签的名。款都是现金,籍铁夫将现金送到董某家开的卖店,给了冯某。冯某将现金交给丁满义。另通过董某银行账户,丁满义姐姐替丁满义还款300,000.00元,此款给了籍铁夫。籍铁夫对此证言无异议;泰瑞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欠款事宜是听说和不确定,其与张某为夫妻关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二、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农业商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丁满义以偿还给冯某借款1,000.000.00元。籍铁夫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的300,000.00元在起诉时已扣除,其余700,000.00元是泰瑞公司给付冯某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谁向冯某及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借款,即被告诉讼主体是丁满义还是泰瑞公司;(二)债权转让如何履行通知义务;(三)丁满义还款的700,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据籍铁夫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证人的陈述,欠条上盖有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公章,并丁满义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和办理土地手续用款,可以认定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事务,借款人应当是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而非丁满义个人。该债权转让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因冯某及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对泰瑞公司享有债权,而无其他债务,该转移就是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籍铁夫以邮寄方式给泰瑞公司寄去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泰瑞公司丁建义签字接收,表明泰瑞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的信息,该通知已告完成。冯某借给泰瑞公司1,000,000.00元时,预先扣除40,000.00元,表明该借款存在借款利息,在借给泰瑞公司500,000.00元时,扣除24,000.00元,表明该借款存在借款利息。冯某与丁满义不熟悉,通过张某介绍相识,此间借款不存在其他关系,大额借款无利息不合常理,冯某为吉林省金盏投资信息咨询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公司利益向外放款,没有利息也不合常理。故收到丁满义转款700,000.00元应视为利息,况转让通知到达后,泰瑞公司对借款本金为能提出异议。泰瑞公司称公章丢失,并登报声明作废。该声明效力仅能证明从见报之日起,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公章,但不能对已使用的公章不负责任,即不能对已使用的公章不承担义务。丁满义作为泰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签字可以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鉴于冯某借给泰瑞公司款时扣除利息,应按实际给付本金计算,即应当扣除64,000.00元本金,实际欠款额应为2,806,000.00元。综上,籍铁夫诉讼的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为泰瑞公司,借款已全部交付给其法人代表丁满义,其诉讼请求要求泰瑞公司偿还借款2,870,000.00元的请求,扣除64,000.00元本金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已付给冯某,该利息不应再另行给付。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籍铁夫借款2,80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00元,由籍铁夫负担869.00元,农安县泰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9,0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