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58701号

李淑芹与赵振生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x芹,赵x生,高x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8701号原告李x芹,女,193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xx2,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搴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生,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荣,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芹与被告赵x生、高x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赵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芹的委托代理人赵xx2、朱琦,赵x生、高x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x芹诉称:李x芹系赵x生的继母,赵x生与高x荣系夫妻。李x芹的丈夫赵xx1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赵xx1、李x芹与赵x生、高x荣曾于2012年3月29日签署《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赵xx1、李x芹委托赵x生、高x荣代为管理80万元看病、生活费用。李x芹曾起诉赵x生等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自2013年11月19日该案开庭后,赵x生、高x荣不再履行对李x芹的照顾义务,不再为李x芹看病、生活支付钱款,故李x芹起诉,要求确认《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赵x生、高x荣返还76万元。赵x生、高x荣共同辩称:同意解除《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但李x芹应当赔偿因此给赵x生、高x荣造成的损失。赵x生、高x荣自2011年10月开始照顾赵xx1、李x芹的起居生活,后赵xx1被确诊为癌症后,赵x生、高x荣带着赵xx1四处求医问药,费用均由赵x生、高x荣负担。赵xx1、李x芹表示愿意支付赵x生、高x荣80万元,作为对赵x生、高x荣照顾老人以前及以后的补偿,故签订了《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该80万元不是委托赵x生、高x荣管理,没有约定返还的情况,只约定如有剩余,归赵x生、高x荣所有。赵xx1去世前,赵x生、高x荣带赵xx1看病,赵xx1去世后,赵x生、高x荣为赵xx1送终,并继续对李x芹进行照顾,包括照顾李x芹的生活,为李x芹看病买药。现在,赵x生、高x荣已将80万元全部用于照顾赵xx1、李x芹,并已为此垫钱,故不同意返还李x芹钱款。

经审理查明:赵xx1与杨X珍为夫妻关系,双方共抚育赵x生等子女6人。1982年10月杨X珍去世。1983年3月18日,赵xx1与李x芹结婚,李x芹婚前育有一女赵xx2。2012年3月29日,赵xx1、李x芹与赵x生、高x荣签署《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内容为赵xx1、李x芹二老自愿和三儿赵x生一起生活,并由他养老送终。具体条件如下:1、孝敬二老,起居生活精心照料;2、有病及时就医,耐心照料;3、赵xx1、李x芹转给赵x生80万元,由赵x生支配管理(主要用于看病就医);4、二老在世时,80万元现金不够由赵x生自己支付,二老不在世时,80万元如有剩余归赵x生所有和自由支配。2012年11月16日,赵xx1去世。李x芹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赵xx2、赵xx3、赵x、赵x生、赵xx4、赵xx5、赵xx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

一、依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分割赵xx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号楼7x6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要求该房产归李x芹所有,李x芹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二、要求分割赵x生持有的属于李x芹与赵xx1的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其中40万元归李x芹所有,另外40万元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法院查明并认定7x6号房屋经法院委托评估,总价值381.43万元,该房屋是赵xx1与李x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分割时,应当首先析出50%归李x芹所有,剩余50%的份额作为赵xx1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当事人所述,赵xx1生前与李x芹共同生活,2012年3月19日之前,赵xx1主要由赵xx5照顾,而2012年3月19日之后,赵x生也给予了一定扶助,三人作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其遗产应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x芹要求分割的80万元现金,赵x生主张用于医疗费等费用,剩余部分属于赠与,而其他继承人均不认可。鉴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该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法院判令7x6号房屋归李x芹所有,李x芹分别给付赵xx2、赵xx3、赵x、赵xx4、赵xx6折价款173377元,分别给付赵x生、赵xx5折价款346754元。本案诉讼中,李x芹主张赵x生、高x荣自2012年4月开始照顾赵xx1、李x芹,赵xx1去世后,赵x生、高x荣照顾李x芹至2013年11月19日止。赵x生、高x荣每天中午给赵xx1、李x芹送饭,赵xx1患有癌症,赵x生、高x荣曾带赵xx1去外地看病数次,但是回北京买药,可以报销,赵x生、高x荣还曾为赵xx1做过两次化疗。赵x生、高x荣主张其自2011年10月开始照顾赵xx1、李x芹,带赵xx1看病、买药,在赵xx1去世后,为赵xx1支付了丧葬费。之后继续照顾李x芹的生活,并为其看病、买药,直至2015年9、10月份李x芹从7x6号房屋搬走时止。赵x生、李x芹主张其并未保留为赵xx1、李x芹看病、买药的全部票据,还有部分票据被李x芹拿走了。本案诉讼中,李x芹于2016年3月8日表示如法院不确认《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其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赵x生、高x荣主张赵xx1是《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的当事人,赵x生、高x荣已履行完对赵xx1的义务,李x芹无权要求解除全部委托内容。赵x生、高x荣愿意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如李x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赵x生、高x荣同意解除,但不同意返还李x芹钱款。上述事实,有(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56号民事判决书、《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赵x生提交的赵xx1的医疗单据、丧葬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赵xx1、李x芹最终委托书(遗嘱)》,赵xx1、李x芹与赵x生、高x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赵xx1、李x芹委托赵x生、高x荣对赵xx1、李x芹照顾生活、看病就医、养老送终,赵xx1、李x芹给付赵x生、高x荣80万元费用。李x芹要求法院确认该委托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赵xx1已去世,李x芹要求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赵x生、高x荣也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确认解除。由于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的赵x生、高x荣对李x芹的义务免除,赵x生、高x荣应将基于合同取得的款项的剩余部分返还李x芹。关于赵x生、高x荣为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合同约定赵x生、高x荣以80万元包干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赵xx1、李x芹与赵x生、高x荣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曾共同生活,要求赵x生、高x荣提交票据证明其支出,于理不合,而且如照顾赵xx1、李x芹生活的义务,不可能留有相关票据等证据,故本案不能仅以赵x生、高x荣所能提交的票据认定其实际支出。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赵x生、高x荣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5万元,赵x生、高x荣应将其余25万元返还李x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芹与被告赵x生、高x荣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于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解除;

二、被告赵x生、高x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芹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x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李x芹负担六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生、高x荣负担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