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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67号

刘远鹏与李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远鹏,李拥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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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67号原告刘远鹏,男,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5539。被告李拥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531。

原告刘远鹏诉被告李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鹏诉称:2014年6月9日,李拥民称急需一笔钱周转,向我借款。刚好我有银行贷款到账,准备支付购房款,李拥民就让我把钱给他用,过几天就还。李拥民借款时写了一张借条,借款4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6月9日起10天,借款期内利息3%,逾期按每天200元罚息计息。李拥民借款后从未提还款的事,每次我打电话催款,他均以种种理由逃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1200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48400元;2016年2月16日至欠款还清前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远鹏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按3%计算为1200元;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拥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远鹏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招商银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经审查,被告李拥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李拥民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刘远鹏向被告李拥民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同日,被告李拥民向原告刘远鹏出具借条,载明:“现广州千纸汇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拥民(身份证:××,手机139××××2365)向刘远鹏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期限十天,利率3%,用于公司周转。如李拥民不能如期偿还,所引起的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李拥民承担(逾期按每天200元罚息计息)”。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利率3%”指的是何利率,原告刘远鹏称指的是十天的利息按3%计算为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拥民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远鹏诉请被告李拥民归还借��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利率3%”计算,原告刘远鹏称指的是十天的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被告李拥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出了法定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刘远鹏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远鹏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刘远鹏负担40元;被告李拥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审 判 员  袁 菁

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