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行审79号

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张宏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张宏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全凤根,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殳奇佳,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瞿经纬,该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宏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善运罚决字第20153304215115100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善运罚决字第201533042151151006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4日20时15分许,申请执行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嘉善县平黎公路范泾路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张宏元驾驶浙F小客车,从嘉善县西塘镇载客3人(男)到嘉善解放西路莫泰168宾馆,被执行人与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后收取运费人民币30元(未收)。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宏元驾驶的FL3612小客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善运罚决字第2015330421511510068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对罚款10000元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罚款10000元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善运罚决字第20153304215115100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平华

审 判 员  胡锦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