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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99号

刘彪诉王明、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彪,王明,郭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99号原告刘彪,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毛秀影,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郭艳红,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刘彪诉被告王明、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郭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彪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王明、郭艳红因生活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刘彪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6年10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同约定),共计84000元;要求对二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郭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彪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并在借款给行为完成之日后办理房屋抵押权。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00元每月,逾期不给付的,逾期内借款利息双倍收取。因该证据上有被告王明、郭艳红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房产证号码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明、郭艳红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刘彪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王明、郭艳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月利息为每月1500元,并约定被告如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用其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建二公司房屋作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彪与被告王明、郭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持。即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至,共计50000*2%*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邓欣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刘彪承担75元,被告王明、郭艳红共同承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原 艺

审 判 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尹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新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