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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93号

彭东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东平,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吉州区。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7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东平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窜至吉州区署前路书街菜市场被害人王某1的鸡棚内,盗得广东麻鸡6只,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164元。随后,被告人彭东平与王某2抬着所盗麻鸡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追缴被盗麻鸡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东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本院(2009)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平伙同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164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犯罪数额认定为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