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金兴旺,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巴马县。被执行人韦肖,男,1973年4月27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金兴旺与被执行人韦肖债务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被告)返还申请执行人(原告)预付货款及利息损失185426.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94元,两项共计189020.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本金(含货款利息损失)10万元。
二、剩余债务本金85426.64元及案件受理费3594元,共计89020.64元,被执行人分两次偿还,2016年11月13日前偿还3万元,2017年5月13日前清偿剩余债务59020.64元。被执行人在此段宽限的履行期间,如果有偿还能力,应当及时提前清偿。
三、如剩余债务89020.64元,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按时归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并放弃2016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不在规定时间内按本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天峨法院申请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2015)峨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自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债务本金(含货款利息损失28170.64元)185426.64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当庭兑现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00元。据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了部分欠款,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对于余下债务,若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恢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