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34号再审
申请人:董海渤,住额敏县。再审
申请人:杨晓雯(董海渤之妻)女。二人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善敬,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董海渤、杨晓雯与被申请人陈善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董海渤、杨晓雯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因涉嫌犯罪,被塔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二审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而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中止诉讼的原因是否消除、并恢复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二审判决,系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犯罪的侦查结果情况下而判决,显然存在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排除了涉嫌犯罪。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塔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