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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申134号

董海渤、杨晓雯(董海渤之妻)女与陈善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海渤,杨晓雯,陈善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34号再审

申请人:董海渤,住额敏县。再审

申请人:杨晓雯(董海渤之妻)女。二人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善敬,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董海渤、杨晓雯与被申请人陈善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董海渤、杨晓雯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因涉嫌犯罪,被塔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二审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而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中止诉讼的原因是否消除、并恢复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二审判决,系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犯罪的侦查结果情况下而判决,显然存在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排除了涉嫌犯罪。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塔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