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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648号

杨侠与许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侠,许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648号

原告:杨侠,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许宝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杨侠与被告许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由

书记员李慧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侠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许宝成从原告杨侠处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分三期清偿该笔债务,2015年8月30日起向原告归还15000元,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正月18付清。之后,虽然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前两次还款承诺,清偿了25000元债务,但原告多次就余款50000元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许宝成限期清偿所借原告杨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5000元,已偿还25000元,下余款50000元未还。被告许宝成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正月18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赔违约金10倍。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0元,余款5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宝成立据借原告款75000元,现下欠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宝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侠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农历1月18日起付至结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