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3行初46号原告柴大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宏伟电厂工人,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6892-7。法定代表人赵中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于涛,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民警。
原告柴大军诉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大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馨远、王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大军于2015年9月30日以EMS快递的方式申请了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的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文件、消防验收批准文件、消防设计图纸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商铺的买受人。为了解商铺建设手续是否合法,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以EMS快递的方式申请了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文件;消防验收批准文件;消防设计图纸。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原告方至起诉时一直未收到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与原告相关的具有利害关系的政府信息公开。3.邮单及签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市公安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通过互联网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文件和消防验收批准文件,于2013年9月和11月,通过“互联网·大庆公安”进行公开,可在互联网·大庆公安”查询。
二、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及时进行了答复。大庆市公安局收到柴大军委托代理人冉华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6日,打电话告知柴大军委托代理人冉华维,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文件,可到“互联网·大庆公安”网站行政执法结果公开栏目查询。但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消防设计图纸资料已存档,因涉及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权益,设计图纸不宜网上公开。查询设计图纸,可携带利害关系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查阅。并告知冉华维律师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地址和联系电话。但冉华维律师一直没有与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联系。2016年3月1日,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向冉华维律师邮寄《信息公开说明》,对申请事项再次进行答复。综上所述,大庆市公安局已对柴大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进行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龙凤区人民法院驳回柴大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大庆市公安局收文处理单(114号);2.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收文处理单;3.通话记录单;4.关于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信息公开申请与冉华维律师通话说明;5.公开信息网截图“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消防验收批准文件”四张;6.EMS邮寄单一份;7.《信息公开说明》(2016年2月23日),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告知原告获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结果进行了公开,及被告向原告再次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被告提交的收文处理单没有其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EMS官网查询得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而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当场能够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根据被告作出的收文处理单,其收文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领导的批示是10月9日,被告相关部门所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最晚已经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已登记受理,而被告违反了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之日内作出答复,被告收文处理单最晚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而被告在原告向龙凤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时,也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对证据3、4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联系过,但当时冉华维律师在火车上,通话的信号比较差,不能进行有效沟通,所以冉华维律师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答复。另一方面,被告虽然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进行了电话沟通,但不能说明被告作出了合法的行政行为,其沟通的过程不能够证明结果的合法,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消防设计审核文件,消防验收批准文件及图纸,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公开具有内容上明确的指向性及目的性,被告没有将原告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予以归类整理,而将其与原告不需要和不相关的政府信息一同向原告予以提供。同时,即使被告公示了相关的信息,但是就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的材料可以看出,其只是提交了相应的名称,其具体相关信息的内容及合法性不得而知。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的方式进行答复,而被告并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作出答复并明确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向原告作出被告加盖其公章的书面文件,即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存在延长15个工作日的情况,也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为2016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之外作出了答复,答复也未直接向原告予以作出,只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才提供了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相关文件,因此,其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同时,证据7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但没有收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加盖单位公章,仅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本院仅对被告于2016年2月23作出了《信息公开说明》,并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送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大军系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商铺买受人。为了解该商铺的建设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的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文件;消防验收批准文件;消防设计图纸。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就信息公开事宜进行沟通,于2016年2月23作出了《信息公开说明》,并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局作为本市的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收到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才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虽然2015年10月16日曾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沟通,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故被告未按照上述条例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已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说明》并送达,故本院支持原告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不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马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