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74号原告丁媛,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市木樨园窗帘城个体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译(原告丁媛之夫),1977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木樨园窗帘城市场部职员,住北京市。被告方文玲,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媛与被告方文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译,被告方文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媛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13分,被告方文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兴开发区宏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媛腰部受挫,肾挫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丁媛出院未愈,在家静养卧床3个月,3个月后复查,医生出具证明为证。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方文玲负全部责任。截止现在被告方文玲没有向原告丁媛给予任何补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复查费14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15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依据纳税额计算,纳税额不是误工实际收入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自己估计的每月2000元护理费不能作为标准,护理时间3个月没有依据;后期复查费尚未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未有伤残损害,没有达到标准,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丁媛一直是与被告方文玲之子交涉,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文玲授权被告之子处理,原告丁媛应找被告方文玲或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本案与方文玲之子无关,无证据证明原告丁媛向二被告请求理赔,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方文玲辩称: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丁媛横穿马路,因为我方车辆有保险,交警队才定的全责。我垫付了9400元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丁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13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与北环路口南侧200米,被告方文玲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丁媛由西向东步行,被告方文玲驾驶的×××小客车头部与原告丁媛相撞,造成原告丁媛腰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文玲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媛无责任;被告方文玲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媛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1日,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肾周血肿;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丁媛在出院后继续卧床至伤后14天;注意静养,长期门诊随访。被告方文玲为原告丁媛垫付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等共计9400元。原告丁媛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为北京欧风经典针纺织品销售中心个体经营户,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丁媛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户名为丁媛、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为×××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丰七国税未达[2014]376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原告丁媛为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提供由盘锦市兴隆台区西西美发造型工作室出具的护理人员任献敏的误工证明;原告丁媛为证明其后期复查费支出提供总金额为1490.94元的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原告丁媛就其精神损失陈述影响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并未就其精神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丁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中国联通通话查询详单、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于2015年12月25日拨打被告方文玲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上的联系电话134XX****XX,通话时长350秒,该电话联系人系被告方文玲之子方圆,庭审中被告方文玲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通大队留下的系其子方圆的联系电话,之后其交由其子方圆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并称方圆多次与原告丁媛和人保公司、交通大队协商此事。被告方文玲为证明其为原告丁媛垫付医疗费,提供总金额9400元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共12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方文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丁媛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文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丁媛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方文玲、人保公司赔偿,虽然距其2014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1年的时间,但原告丁媛与被告方文玲均称双方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诉讼时效已中断并应重新计算,原告丁媛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人保公司关于原告丁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原告丁媛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方文玲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医疗费票据12张,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上述被告方文玲为原告丁媛垫付9400元医疗费、救护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便利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方文玲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视为替人保公司垫付,由人保公司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方文玲返还,不再另行向原告丁媛支付。对于误工费一项,根据其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本院对其误工期酌定为30天,原告丁媛虽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提交个人收入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数额,但可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故按照个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3500元。对于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可以认定护理的必要性,但其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过长,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丁媛的护理期为20天,故护理费金额酌定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丁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复查费一项,原告丁媛所主张14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丁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挫伤较轻,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媛误工费三千五百元、护理费两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后期复查费一千四百九十元,共计七千五百四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文玲九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丁媛负担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方文玲负担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