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被告人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20分,被告人屈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720km+200m(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金汇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当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屈某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月18日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20分,被告人屈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720km+200m(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金汇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女,卒年56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当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屈某弃车逃逸。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屈某已与死者家属崔甲、崔乙(全部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屈某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尸体处理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辽中县大黑岚子镇大兰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新民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接警情况”,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一份,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屈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述静
代理
审判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刘启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