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家金,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攀枝花市。被执行人许银海,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洪家金申请执行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家金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488元,执行费:5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洪家金和被执行人许银海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洪家金同意被执行人6月底之前将剩余标的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洪家金表示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