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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行初10号

马宝林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林,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04行初10号

原告:马宝林,男,回族,1949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华,系该镇镇长。出庭人员:吕成良,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委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

负责人:纳志勇,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林因认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以及第三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副镇长吕成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期间,在本村范围内的野湖中,与马玉良共同出资,合伙推出了十多亩鱼池养鱼。后来双方将鱼池分开,原告自有近五亩鱼池,养鱼数年后,由于水源紧张,无法满足鱼池用水便闲置了。本村村民王吉民与申请人协商租赁了全部鱼池养鱼。因近几年城市规划,本村相继列入规划范围,涉案鱼池被征收,但村委会以该鱼池承包使用权存在纠纷为由一直不发放征地征收费。对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政府以及兴庆区大新镇桥村村委会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但是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4.87亩鱼池为原告合法承包使用作出确认,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原告诉称其拥有涉案4.87亩鱼池,该鱼池原告于1990年以700元转让给王吉民,王吉民在收到该部分鱼池后先后于93年、94年、99年多次向银川市郊区满春乡政府缴纳农林特产税,并持续经营至涉案鱼池被征收,故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委会述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原告诉称其拥有涉案4.87亩鱼池,该鱼池原告于1990年以700元转让给王吉民,王吉民在收到该部分鱼池后先后于93年、64年、99年登多次向银川市郊区满春乡政府缴纳农林特产税,并持续经营至涉案鱼池被征收,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我村村民王吉民征地款发放的情况说明》(后附农业税完税证5张)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新水桥村民王吉民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农业税等费用。原告质证意见:1.《关于我村村民王吉民征地款发放的情况说明》不合法,1990年原告把拥有的4.78亩鱼池以700元卖给给王吉民,如果双方有对农村集体承包土地进行买卖,其行为不合法;2.后附农业税完税证5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村委会在涉案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确权,该行为是违法的。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王吉民违法。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与涉案鱼池相邻的村民证实1990年原告自愿将涉案鱼池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吉民经营使用,原告一直到2014年2月4日之前从未对该鱼池进行权利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1.签字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2.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不明确;3.本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特快专递2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以及第三人发过快递,不能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收过。而且大新镇没有赵建华此人。原告以此证明向大新镇申请土地确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收到快递。该证据不予认可。出示证据二:土地确权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程序向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书面土地确权申请。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答复,致使原告才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收到。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关于我村村民王吉民征地款发放的情况说明》(后附农业税完税证4张)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新水桥村民王吉民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农业税等费用。原告质证意见:1.《关于我村村民王吉民征地款发放的情况说明》不合法,1990年原告把拥有的4.78亩鱼池以700元卖给给王吉民,如果双方有对农村集体承包土地进行买卖,其行为不合法;2.后附农业税完税证5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村委会在涉案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确权,该行为是违法的。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王吉民违法。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出示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与涉案鱼池相邻的村民证实1990年原告自愿将涉案鱼池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吉民经营使用,原告一直到2014年2月4日之前从未对该鱼池进行权利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1.签字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犯法律规定;2.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不明确;3.本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民。原告称:其于1985年根据满春乡政府的政策开发了涉案鱼池(东靠马玉良鱼池、西靠王玉赞鱼池、南靠水沟、北靠王吉民鱼池),但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将涉案鱼池以700元的价格租给王吉民,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4月25日,王赞、马玉良、王全有等8位新水桥村村民向新水桥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王吉民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涉案鱼池并经营20多年,并交纳渔产税。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大新镇政府确认4.87亩鱼池为原告合法承包使用,该鱼池征地款3896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答复。本案立案后,新水桥村村委会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我村村民王吉民征地款发放的情况说明》,称村委会和村民大部分都知道王吉民以700元购买马保林鱼池这件事,且自1990年至2014年2月,该鱼池一直由王吉民实际控制及投资经营。王吉民对鱼池经营的25年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村委会及王吉民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期间,马保林本人曾担任村长3年,在担任村长的三年里也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新水桥村村委会于2016年10月将涉案鱼池征地款发放给王吉民。

本院认为,原告系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有对辖区村民关于土地问题的书面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底单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故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予以书面答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