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512号之一
原告:林志红,女,汉族。
被告:吴蔚,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志红诉被告吴蔚相邻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吴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户口所在地在东湖区,所以本案应当由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系因位于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的房屋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该房屋所在地位于青山湖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