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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056号

苏小章与武黎庆、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小章,武黎庆,冯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056号

原告:苏小章,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黎庆,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号,现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冯兵,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毛市镇南后街,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苏小章与被告武黎庆、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小章的委托代理人吴雁、朱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黎庆、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贺州市创办了贺州市鼎天建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贺州市八步区鼎天苹果铝材经营部,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成为朋友。2014年6月1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以被告武黎庆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至9月16日)。到期未还款,两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监利县的房屋(房权证第××号)作为抵押。借款当日,原告按两被告要求把钱汇入被告冯兵的账户:62×××2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在签订借条之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刘伟忠是原告的朋友。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张(打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黎庆、冯兵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有捏造扭曲的不实之处,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

一、原告将被告定义为恶意欠款人是有违事实真相的。借条内容明确规定被告若没能如期还清款项,逾期处置的办法是被告将获得抵押物的处置权,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获得的处置权予以驳回,并且尽自己的能力不定期的还款给原告,被告不属于恶意欠款的范畴。

二、原告提出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的要求被告无法认同。被告强调偿还本金50000元是对被告存在还款情况的事实扭曲。其次,借条上并未涉及利息支付的内容,提及利息是子虚乌有。况且原告也陈述了双方在借款时的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难以支付本金的情况下要求支付不合理的利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被告希望原告准确计算并合理要求被告仍需偿还的债务,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也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该事件不足以对簿公堂,原告做出这一行为就应该对这一行为负责。

四、被告要求原告尊重并执行借条内容的规定,及时行使其对抵押物的处置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武黎庆、冯兵为其辩驳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黎庆、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清楚,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汇到了原告账户,无法核实该账户是否属于原告的。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的还款实际上是支付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4、5,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出具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当日通过其朋友刘伟忠的账户向被告冯兵账户转账48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8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12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小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是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支持48000元。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帐凭证,可以证实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8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12000元,共计20000元。应先扣除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4944元(48000元×36%÷12×3+48000元×36%÷12÷30×13=4944元),剩余的15056元(20000-4944=15056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44元(48000-15056=32944元)。

原告辩称12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其他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3294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武黎庆与被告冯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武黎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黎庆和冯兵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武黎庆与被告冯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武黎庆与被告冯兵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武黎庆与被告冯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黎庆、冯兵共同偿还原告苏小章借款329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元,邮寄费84元,合计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黎庆、冯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艳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