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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965号

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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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65号原告杨某。被告曹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曹某甲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0日在原江都市郭村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现在郭村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在多年婚姻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离多聚少,以至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任何贡献,双方发生矛盾时无法沟通,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近年来,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维持婚姻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性格不合,了解不充分不属实,双方婚前认识相处三年之久,不可能不了解。双方平时发生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原告所述2016年正月十四日双方分居至今也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上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0日在原江都市郭村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现在郭村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度较好,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196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李俊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