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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527号

王运动、代晓云与丁丹、朱蒙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运动,代晓云,丁丹,朱蒙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527号

申请执行人:王运动,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代晓云,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执行人:丁丹,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朱蒙蒙,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丁丹、朱蒙蒙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二、限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依法对该查封财产予以评估、拍卖。

三、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张占楼

审判员 龚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