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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廖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廖某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原告:廖某1。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

委托代理人:邓宝容,男,汉族,1948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邓远辉,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遥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容、邓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邓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东南队村村民,持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原告出生后于2011年5月11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原告发放2012年征地分配款。从2013年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股份分红和征地分配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应该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7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11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7月15日生效。另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在2013年、2014年向其经济合作社成员每人发放共计195911元股份分红和征地分配款。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股份分红及征地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95911元[具体如下:解放涌及博爱湖征地款175773元,口粮分配款300元,和田分配款383元,年终分配款及粮油补贴9091元,耕地补贴(农村养老保险款)186元,争议地调解补偿款9600元,口粮分配款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司法机关必须履行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受政府或其他机关的影响,在处理重大问题和涉及长远利益的事项时须经过调查取证,多方考虑,才能作出裁决。长期以来,我村在对待外嫁女及其子女问题上都非常慎重和富有人性化。据了解,广大村民都反对分红给外嫁女,更加反对分红给外嫁女子女。个别地方给部分外嫁女及其子女分配了股份,并非村民自愿,而是被政府强制执行的,政府的这种行为不合法。《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政府以该意见为依据强制冻结和执行村民的年终分红(村小组的银行存款)是不合法的。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而佛山市和南海区均没有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要分红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所以已通过强制执行分得股权的外嫁女及其子女应当取得分红资格,在没有新的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大众利益的全国性规范性政策及法规出台前,外嫁女问题应先行搁置。分红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传统农村就是几个姓氏宗族的聚居地,让外嫁女及其子女落户村中享受分红就打破了这个传统,导致外姓人与宗姓人产生争斗。我村作为人少田多的自然村,每年都按国家的规定完成粮食上缴任务,并承担着各种各样的农业税及义务,生活十分艰辛。外嫁女从来没有提出要分田耕作,为本村社员减轻负担,而是逃避耕作,没有履行上级政府的要求和义务。改革开放后,国家逐步减免了农民的负担及税制,但各种不法手段也逐渐伸进农村谋取利益,其中外嫁女及其子女是最大的农村利益争夺者,削弱了农民的收入,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制约了农村的长远发展。近年来,政府在有关外嫁女及其子女问题的学习班上明确表示,外嫁女及其子女必须按照有在当地承担过义务以及对集体资产有贡献等因素进行配股分红。根据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等基础条件来决定的,而不是单一靠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来决定的。为此,洞边村股份合作组织成立,并在2004年制定了章程,而且在当年4月15日的股东大会上通过,明确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配股,可出资购股,短期固化,一定三年不变,并发放了股权证。上述规定征得外嫁女的谅解和认可,并形成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和习惯。2010年,狮山镇政府在没有征求被告社员意见的情况下,强行给外嫁女配股分红三年一期,违背了被告社员的意愿,更违反了中央有关尊重客观事实、尊重群众意愿、不能硬性摊派的原则,干预了被告的自治权,被告不能接受。2013年新股期到,被告根据经济社章程召开了村民确权大会,表决通过了不给外嫁女子女配股分红的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狮山镇政府在本村村民不太情愿的情况下,为建成博爱湖征了我村过千亩土地,在征地款分配过程中,我村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并先后召开了两次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村民签名,赞成不给外嫁女子女配股分配,并在2013年8月3日设定了20天的户口截止日期的分配方案,且该分配方案是经过各级政府作出政策性决定后,由狮山镇政府直接派员指导的,当时并没有外嫁女提出异议。时至2014年、2015年,由于受到外界唆使和挑拨,部分外嫁女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给予其子女配股分配,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综上,给外嫁女子女配股分红已引起村民剧烈震动,且必然激发村民之间的矛盾,造成混乱,严重阻碍我村村务、政务的开展和经济的发展,从法律和情理上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狮府行决[2014]2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其主张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4.账户明细查询(户名:邓根祥)(原件、4份),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账号:44×××96;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度向其股民发放股份分红及征地分配款的情况[具体如下:第一,2013年8月30日汇入原告外公邓根祥两个账号(44×××96、80×××60)金额为439432.5元和439432.5元,该款项为邓根祥、何桂玲、邓德良、邓某、陈莉娟五人的分配款,即175773元/人;第二,2013年10月21日汇入邓根祥账号80×××60金额为3415元,该笔钱为上述五人分配款,即683元/人,其中口粮分配款为300元/人,和田分配款为383元/人;第三,2014年1月24日汇入邓根祥账号80×××60金额为47178.5元,该笔钱为上述五人分配款,即9435.7元/人,原告起诉金额为9091元;2014年1月24日汇入邓根祥账号80×××60金额为930元,该笔钱为分配给上述五人的分配款,即186元/人;第四,2014年1月28日汇入邓根祥账号80×××60金额为48000元,该笔钱为分配给上述五人的分配款,即9600元/人;第五,2014年9月26日汇入邓根祥账号80×××60金额为3470元,该笔钱为分配给邓根祥、何桂玲、邓德良、邓某、陈莉娟、邓泓涛六人的分配款,即578.3元/人,原告起诉金额为578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以原告户口在被告所在地就认为原告是被告的成员,出生入户不等于即为被告的成员,原告出生后没有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政府没有向被告了解过相关情况;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即使原告有权获得征地分配款应该以被告提交的分配表上显示的分配数额为准。被告的分配表所列金额并无向原告分配,但原告也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2012年12月30日)(原件、1份)及其所附的《反对外嫁女子女配股及分红的签名》(原件、1份3页);2.《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2014年5月22日)(原件、1份)及其所附的《表决情况》(原件、1份3页);3.《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2014年6月9日)(原件、1份)及其所附的《表决情况》(原件、1份4页);4.《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2014年7月24日)(原件、1份)及其所附的《表决情况》(原件、1份4页);5.《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2014年10月9日)(原件、1份)及其所附的《表决情况》(原件、1份3页);6.《驳回外嫁女的子女行政复议书的理据》(原件、1份);7.不分配给外嫁女子女是经村委会和狮山镇政府默许的理由(原件、1份);8.《关于不配股和分红给外嫁女子女的诉求和意见》(打印件、1份),不同意外嫁女的子女配股及分红诉求意见的村民联名签名(原件、1份6页);9.《解放涌水系及博爱调蓄湖整治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6页、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章)。证据1-9,用以证明原告是外嫁女子女,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其无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并且被告村民表决不同意给予其配股及分红,故原告无权获得其主张的分红及征地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成员资格已经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根据该证据,其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数额部分对应,博爱湖的征地款分两笔款项分配,该表只是其中的一笔款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223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邓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东南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出生,出生后于2011年5月11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征地分配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权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廖某1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一,原告外公邓根祥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收入分配款439432.5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收入分配款3415元,于2014年1月24日收入两笔分配款共计48108.5元(47178.5元+93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入分配款48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收入分配款3470元;邓根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收入补偿金439432.5元。另查明二,被告提交的《解放涌水系及博爱调蓄湖整治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款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向该社股东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757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22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虽然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持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本院已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主张其外公邓根祥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1日收入的3415元、于2014年1月24日收入的两笔款项共计48108.5元(47178.5元+93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入的分配款48000元均是邓根祥、何桂玲、邓德良、邓某、陈莉娟等五人的分红款,于2014年9月26日收入的分配款3470元是邓根祥、何桂玲、邓德良、邓某、陈莉娟、邓泓涛等六人的分红款。被告未就其在2013年、2014年向本社股东发放股份分红的情况作出说明,也未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股份分红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1日的分配款683元、2014年1月24日的分配款及补贴9277元、2014年1月28日的补偿款9600元、2014年9月26日分配款57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邓根祥的南海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8月30日收入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解放涌水系及博爱调蓄湖整治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款表》,反映被告于2013年向本社股东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75773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1757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21日的分配款683元予原告廖某1。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24日的分配款及补贴9277元予原告廖某1。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28日的补偿款9600元予原告廖某1。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26日分配款578元予原告廖某1。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175773元予原告廖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2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218.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