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斌。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01刑终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在本市大学路升龙皮革城将被害人许某丙强行带至本市丰乐路与生产路交叉口的圣宜家时尚酒店311房间,对其进行控制并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许某丙进行殴打致其轻伤。直至次日11时许,被害人许某丙乘外出借钱之机脱逃。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在郑州市大学路升龙皮革城将被害人许某丙强行带至本市丰乐路与生产路交叉口的圣宜家时尚酒店311房间,对其进行控制并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许某丙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直至次日11时许,被害人许某丙乘外出借钱之机逃脱。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本市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丙经济损失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其欠被告人李某甲之妹李某丙110万元未还。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其被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等人从本市大学路升龙皮革城强行带至圣宜家时尚酒店311房间,对其进行控制并索要债务。期间,遭到李某甲等人殴打。次日11时许,其乘外出借钱之机逃脱,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许某甲(系被害人之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其接许某丙电话称要钱,即挂掉,后接到短信显示“丰乐路时尚酒店”,怀疑许某丙被控制,遂赶到时尚酒店,看到许某丙躺在房间地板上,闭着眼,脸色发紫,对方有八九个人,即求情,并欲报警,被对方阻止。后其去医院看病,返回酒店发现许某丙已被带走。次日,对方让找许某丙妻子前来签字,后许某丙逃脱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许某乙(系被害人之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其接许某甲电话称许某丙被人打,遂和家人赶到案发地点,看见门口站了很多人,许某丙躺在地上,一稍胖男子用脚往许某丙身上跺,一稍瘦男子和一年轻女子用手打许某丙头部,一中年女子用衣架打许某丙头部,许某丙嘴和鼻子被打流血。后许某丙被带走。直到次日,看到许某丙被控制在对方车内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李某丙接电话后称人已抓到。当日17时许,其和李某丙赶至案发地点,见到李某甲和其朋友以及许某丙。看见李某丙扇许某丙脸部。后李某丙的母亲赶到后用衣服架敲许某丙。后许某丙的家人也赶到。次日8时许,其和李某甲、宋某某带许某丙去筹钱,直至16时许,许某丙仍没回来,后被民警带走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许某丙欠其款项110万元,一直推脱未还。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称发现了许某丙,在圣宜家酒店。其赶至酒店看见李某甲和其朋友及许某丙,即和对方谈还款的事,因许某丙的妻子发短信侮辱她,其打了许某丙。后双方家人赶到商量还款的事。后其离开。次日下午,得知李某甲被抓的事实。6、证人曹某(系李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李某丙电话称许某丙欠她钱,人已找到,要其过去。其赶到后,看见房间内有李某丙、李某甲、许某丙等人。因许某丙妻子发短信侮辱李某丙,其撕扯并殴打许某丙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打扫酒店311房间时,发现房间内的椅子一条腿掉了,一衣架及挂衣服的支架坏了的事实。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是李某甲登记的酒店311房间。当晚有男女数人,有两个中年女子在哭。9、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许某丙指认二被告人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10、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许某丙双侧鼻骨存在骨折,其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因被害人许某丙欠其妹李某丙110万元未还,李某丙让其帮忙找许某丙索要欠款。案发当日11时许,其带宋某某等数人在本市升龙皮革城找到许某丙,后将许某丙带至本市圣宜家时尚酒店,协商还款事宜。期间,其用拳头打了许某丙的脸,许某丙鼻子被其打流血。当晚,李某丙及许某丙家人先后到了酒店。后许某丙带着其去找许的妻子,但未找到。次日,许某丙称去找其朋友借钱,直至16时许没有许某丙的消息,后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因被害人许某丙欠李某丙100多万元未还,李某甲让其帮忙找许某丙索要欠款。案发当日11时许,在本市升龙皮革城找到许某丙,后将许某丙带至本市圣宜家时尚酒店,协商还款事宜。期间,许某丙电话联系他前妻要钱,其前妻不但不给,反而说话很难听,许某丙被数人殴打,鼻子和嘴流血了。其没有打许某丙,主要是负责看管,不让他跑掉。次日,许某丙称去找其朋友借钱,直至下午没有许某丙的消息,后其被民警抓获。13、刑事和解的相关材料。14、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酒店结算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后果,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满二十四小时,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6、二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李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