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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915号

夏靖与孙爱军、汪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孙爱军,汪红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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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291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汪红燕,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夏靖诉被告孙爱军、汪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军、汪红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93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7472.7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逾期日2015年4月7日起,以剩余本金32747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金额为107629.38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513元;6.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出借人夏某某和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357242.96元,还款分期24个月,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6816.67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按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某某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爱军、汪红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招商银行流水、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孙某某、汪某某在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三公司的推荐下,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为357242.96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每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每月偿还数额为16816.67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10%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逾期每日按照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的方式计算罚息;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因未还款而带来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时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给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给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应将约定借款本金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夏某某代被告支付107442.96元相关中介费用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49800元。被告分二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70元、利息3863.34元后,自2015年4月7日起再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与上述三公司亦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为72925.21元,审核费为6434.58元,服务费为27883.17元,汇诚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明确因进行了实地考察,需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被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931.5元及剩余借款本金327472.75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747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计算为106155元(327472.75元×24%÷365天×493天)。被告亦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51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军、汪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孙爱军、汪红燕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孙爱军、汪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27472.75元、利息1931.5元、罚息及逾期违约金106155元,共计435559.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夏靖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46元,由被告孙爱军、汪红燕负担8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王向梅

人民陪审员许贝贝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纵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