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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653号

马俊有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俊有,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53号原告马俊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正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史长坤,主任。被告张文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进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新、张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

原告马俊有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被告张文新、张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家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有诉称:马俊有自2008年4月到北京市新兴枣园煤矿(以下简称枣园煤矿)从事井下打岩石、采煤工作,后由于枣园煤矿被关闭,马俊有回家待岗至今。马俊有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尘肺壹期职业病。枣园煤矿已于2010年9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出资人,应列为共同当事人。马俊有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马俊有对仲裁决定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并获得相应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马俊有与四被告共同投资组建的枣园煤矿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辩称:第一,马俊有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与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枣园煤矿关闭已经达到六年之久,期间马俊有没有提起过仲裁或者诉讼,马俊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三、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依法定程序对枣园煤矿进行清算,枣园煤矿依法注销后,我单位与枣园煤矿不再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枣园煤矿于2010年9月14日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马俊有要求确认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在法律上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五,马俊有主张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马俊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新、张进建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持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家营经济合作社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马俊有陈述其于2008年4月到2009年2月在枣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枣园煤矿曾为马俊有缴纳过工伤保险。另庭审中马俊有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发放的煤矿职工工作证和北京市公安局史家营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煤矿职工工作证上显示马俊有的工作单位为“枣园煤矿”;暂住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显示马俊有当时的服务处所为“新兴枣园煤矿”。另查,枣园煤矿由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史家营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2010年5月31日,枣园煤矿被政府关闭,2010年9月,枣园煤矿经清算分配股东权益后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11月3日,马俊有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俊有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煤矿职工工作证、暂住证、工商登记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枣园煤矿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为马俊有缴纳有工伤保险,另马俊有提交的煤矿职工工作证和暂住证也佐证了马俊有曾在枣园煤矿工作过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马俊有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在枣园煤矿工作。因此,本院对马俊有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否认马俊有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马俊有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枣园煤矿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马俊有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俊有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及张文新、张进建主张马俊有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家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俊有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的北京市新兴枣园煤矿于

二〇〇八年四月至

二〇〇九年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