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朝贵,务农。委托代理人徐良兴,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丹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朝贵与被告徐丹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朝贵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徐丹烨予以否认并称该款是原告参与网络“聚宝金融”的投资款,原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质是其参与网络“聚宝金融”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新型涉众型传销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望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