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启孝,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覃德安,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2年7月因盗窃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后于2016年4月11日经再审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韦启孝至宁波市鄞州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篮球场,趁被害人许某打球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于篮球架下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3953元)。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伙同韦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趁被害人曹���、徐某、王某1打球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曹某、徐某、王某1放于篮球架下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1982元)、iphone5手机1部(价值2476元)、iphone6手机1部(价值3692元)。后被告人韦启孝在现场被抓获。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覃德安在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曹某、徐某、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启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覃德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启孝、覃德安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继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