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炳月,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吉轩皮革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伏平、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炳月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白炳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寒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炳月及其辩护人吴伏平、兰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广州市吉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吉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白某2,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白炳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百佳皮革商行(以下简称百佳皮革商行)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系被告人白炳月妻子),该商行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白炳月,该商行的工商银行账号为36×××89。福建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伯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系王某。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炳月以广州吉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贝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福建贝某公司向广州吉某公司供应价值为人民币70万元的皮革,被告人白炳月应于2011年12月5日以支票方式付款,不足部分货款以现金补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白炳月以百佳皮革商行的名义向福建贝某公司开具票号1020443007255642的面值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百佳皮革商行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账户户上极少有资金往来,最多存款仅为13170.34元。福建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收到被告人白炳月开具的面值6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空头支票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白炳月交付价值为人民币70万余元的皮革。支票确定的到期日届满后,福建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派公司员工娄某持被告人白炳月开具的上述支票赴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雄狮���行提款,发现百佳皮革商行账户根本无款可提,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嗣后娄某便多次联系被告人白炳月并催讨欠款,被告人白炳月以客户款项未支付为由多次推脱,拒绝还款。2012年2、3月间,因福建贝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伯特利公司,被告人白炳月与王某重新签订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中仅供货方的公司名称由福建贝某公司变更为福建伯特利公司,其余合同事项、内容均未修改,落款时间仍签署为2011年10月13日。同年3月4日,被告人白炳月与娄某经对账,确认被告人白炳月共收到福建伯特利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762251.70元的皮革。期间,被告人白炳月将全部皮革变卖至广州各地的箱包厂,得款人民币50多万元均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支付利息、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白炳月逃匿,造成福建伯特利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251.7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害人王某(福建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3月份起即与白炳月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3日,白炳月又与其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的皮革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开具支票、不足部分现金补足,签约后被告人白炳月向其公司开具了一张以百佳皮革商行为付款人的面值人民币6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的支票,其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下旬将价值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的皮革交付给白炳月。后其在支票到期日届满后,派公司员工娄某到广州付款银行提款时,被告知白炳月开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其才发现被骗;后多次向白炳月催讨货款均未果的事实。2012年2、3月间,福建贝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伯特利公司,其找到白炳月并在广州吉某公司附近重新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仅其公司名称变更,其他合同事项、内容均未修改。并证实白炳月从未告诉其该张支票系空头支票,若是空头支票,取不出钱,其绝不会与白炳月做生意。2、证人娄某(系福建伯特利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公司董事长王某与被告人白炳月签订了一份价值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皮革购销合同,并由白炳月开具一张面值为人民币60万元现金支票给公司,出票日期是为2011年12月5日,其在支票到期日,受王某指派持支票至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雄狮支行提款,期间银行的工作人员先对该支票进行真伪辨认,确定支票系真实后查询该支票账户,发现该账户没有存款,即白炳月开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后其联系白炳月,白炳月多次称几天后可提款,但该支票均无法提款直至联系不上白炳月;2012年3月4日,其在广州市花都区���革市场一个仓库门口找到白炳月,白炳月称因客户未将钱款交付给其导致该支票账户上没有钱,其遂与白炳月就该购销合同的皮革账目对账,确定白炳月欠福建伯特利公司皮革款共计人民币762251.70元,白炳月亦在账单上签字确认,现白炳月仍未支付货款。并证实其在向白炳月催讨皮革货款期间,白炳月从未告知该支票用于货款担保。3、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白炳月哥哥,广州吉某公司实际经营者系白炳月。4、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10月13日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供货方)与广州市吉某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炳月(需货方)在福鼎市签订标的额为人民币70万的皮革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支票、现金补足差额,一次性结清。5、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证实该支票票面金额为6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出票人为百佳皮革商行,收款人为福建贝某公司(福建伯特利公司前身),付款银行为工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雄狮支行。6、广州吉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白炳月有权代表广州吉某公司处理与福建贝某公司的一切业务事宜。7、企业对账单,证实截至2012年1月31日,白炳月欠福建贝某公司皮革货款共计人民币762251.70元。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雄狮支行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3月份,百佳皮革商行(白炳月开具的面值为60万元支票上的签章公司)的帐户从未有过人民币60万元以上存款;该帐户资金往来极少,账户余额经常仅为几百元,最多存款为人民币13170.34元。9、广州吉某公司及百佳皮革商行相关登记材料,证实广州吉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白某2;百佳皮革商行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系被告人白炳月妻子)。10、福建伯特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登记材料,证实福建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伯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11、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600号鉴定书,证实福建伯特利公司与广州吉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白炳月”签名字迹系白炳月书写的。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炳月于2014年7月30日8时许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动车站被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炳月出生于1977年1月22日,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白炳月供述,证实系广州吉某公司及百佳皮革商行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间,在明知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了骗取王某能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因广州吉某公司尚未向银行申请支票,其遂提供付款人为百佳皮革商行的支票给王某,其向王某开出一张根本无法兑现的6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为支票信誉担保与王某经营的福建伯特利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70万余元的皮革购销合同,在取得王某公司的皮革后,因广州吉某公司倒闭,��遂将所收取的皮革变卖给广州箱包公司,所得货款50多万元用于还债及日常生活开支。原判认为,被告人白炳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使用了面值为人民币60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炳月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责令被告人白炳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251.7元。原审被告人白炳月上诉理由:其与福建贝某公司之间系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辩护人还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购销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申请对该购销合同进行重新鉴定。出庭检察员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白炳月以广州吉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贝某公司签订一份皮革价值为人民币70万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白炳月应于2011年12月5日以支票方式付款,不足部分货款以现金补足。后上诉人白炳月以百佳皮革商行的名义向福建贝某公司开具票号1020443007255642的面值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福建贝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白炳月交付价值为人民币70万余元的皮革。福建贝某公司在支票确定的到期日届满后前往提款,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上诉人白炳月催讨欠款,上诉人白炳月多次���脱,拒绝还款。2012年3月4日,上诉人白炳月经对账,确认收到福建伯特利公司(即福建贝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762251.70元的皮革。期间,上诉人白炳月将全部皮革变卖至广州各地的箱包厂,得款人民币50多万元均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支付利息、生活开支等。案发后,上诉人白炳月逃匿,造成福建伯特利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25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白炳月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白炳月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白炳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是:1、上诉人白炳月供述其公司于2010年即负债经营,至2011年负债达300多万,上诉人白炳月在经营状况恶化,大量欠债的情况下,仍与福建贝某公司签订价值达70多万元的购销合同;2、从款的去向及用途来看,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白炳月将收到的皮革予以变卖并将货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生活开支等,而非用来支付所欠货款;3、上诉人白炳月收到皮革后,对方多次催讨货款拒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以隐匿行踪。足以表明上诉人白炳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福建贝某公司的皮革。其次,客观上上诉人白炳月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与王某约定以支票、现金方式付款,并向王某经营的福建贝某公司签发了面值60万元的空头支票。第三,在案证据表明,因上诉人白炳月的行为造成王某经营的福建贝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251.70元。综上,上诉人白炳月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白炳月的辩护人关于原判据以定案的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对该购销合同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意见。经查,企业对帐单、证人娄某、王某证言与上诉人白炳月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诉人白炳月与王某经营的公司约定以支票、现金方式付款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王某所在的公司的货物拒不返还的事实,且该购销合同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购销合同内容客观,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表明,该购销合同客观存在,且企业对帐单及上诉人白炳月供述证实王某所在的公司履行了该合同,故无需对该购销合同进行重新鉴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白炳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使用了面值为人民币60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白炳月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无理,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雪义
审 判 员 谢瑞琴
代理
审判员 颜重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