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8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全胜,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升,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丽莉,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再审申请人李全胜因与被申请人章丽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全胜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以无因管理为由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1.永康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房产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也是双方当事人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共同抵押,章丽莉具有法定偿还义务。2.受益人是女儿李卓亚,如果依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则依法应当由受益人李卓亚偿付章丽莉支付的还贷费用。李卓亚随章丽莉生活,故章丽莉是事实上房屋过户的直接受益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章丽莉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支付还贷费用。
二、一审认定《治安调解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哪一份有效、哪份效力高时,适用法律错误。李全胜在派出所调解时确认: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方和滋事。由此可见,双方索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钱款发生斗殴,调解时当然对事件发生的原因也要考察。否则派出所必然会在调解书中以“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在本调解书解决,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样的表达方式。《治安调解协议》中确认无任何经济纠纷是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从时间上看,《治安调解协议》时间在后,并有国家机关盖章确认,效力等级较高。
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章丽莉代李全胜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可以向李全胜追偿。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当为追偿权纠纷,但一、二审确定的法律关系却是无因管理纠纷。2.在《治安调解协议》中明确为李全胜与章丽莉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而二审法院却未采纳如此明确的书面依据。综上,李全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全胜是否应当归还章丽莉垫付的房屋按揭款项及相应损失问题。本案中,李全胜、章丽莉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永康市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归李卓亚所有,剩余贷款由李全胜偿还,房屋的装修款由李全胜负责等内容。虽然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对外原系李全胜、章丽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但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协议当事人受该协议约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的有关约定,故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还款义务最终应由李全胜承担。因李全胜自2014年7月份起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章丽莉代李全胜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归还了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5398.84元。章丽莉代李全胜还款的行为,免除了李全胜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的还款义务,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系李全胜。章丽莉并非最终还款义务人而代李全胜还款后,要求李全胜支付相应款项及损失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出变更的问题。《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该案系因章丽莉亲戚与李全胜打架而引起的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章丽莉同意一次性付给李全胜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整;3、李全胜同意接受本调解和章丽莉的赔偿数额后,自愿放弃伤势鉴定,并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4、双方经本次调解后本案到此终止;5、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方和寻衅滋事……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从《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应系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针对违法治安管理的打架纠纷作出的调解,其中“无任何经济纠纷”也系针对该打架纠纷,并非对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故李全胜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全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全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3?·?PAGE?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