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115号
原告:林富国,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蔚蔚,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林富国为与被告王蔚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国的委托代理人尤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蔚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富国起诉称:被告王蔚蔚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9万元、9万元、3万元、43.7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且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蔚蔚立即归还原告林富国借款104.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林富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王蔚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张、查询明细手机截屏打印件7张。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王蔚蔚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蔚蔚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7”的银行卡系被告王蔚蔚所有。故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蔚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林富国与借款人王蔚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蔚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富国借款本金10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7432元,由被告王蔚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