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089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村。身份证号:1324301974********。
被告:訾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西鹿头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凌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育有一婚生子取名訾超旭(××××年××月××日出生),孩子现年已经满18周岁了。我和被告多年来因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现我决定起诉被告离婚。结婚20年来我和被告有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只要同意和我离婚,我可以不要这些财产,我可以把属于我的财产留给我的儿子訾超旭。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訾某辩称:现孩子上高三,我们的财产谁的在谁手中,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我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訾超旭,现已成年。
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