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3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代码:00593215-7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银良(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付正,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东祥,男,汉族,1955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再审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机构代码:08349390-3。法定代表人赵文琪,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银良(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沈民初字第497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追加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沈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沈民初字第497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赵银良的起诉。原审原告赵银良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周立民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年)沈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此期间,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2015年11月1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银良委托代理人赵付正、刘东祥,原审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再审第三人规划办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银良诉称:2006年初,二被告在原告居住区规划了沈丘工业园区,由宏达公司和建设局对原告赵银良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建设局委托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4312元。
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局向原告赵银良送达了沈丘县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通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宏达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表示拆迁后支付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款。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被告建设局在原审中未答辩。沈丘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初,被告建设局为建沈丘县工业园区的需要,征用了原告赵银良居住的房屋。并于同年4月1日委托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4月3日,正源评估公司作出沈丘县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分户报告单载明:房屋建筑面积98.71㎡,评估单价分别为为242.40元/㎡、242.40元/㎡、242.40元/㎡,评估总价223927元,简易棚19.26㎡,计款385元以上共计款24312元。4月6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局向原告赵银良送达了沈丘县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送达通知,该通知载明:“赵银良同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沈丘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01号,我们已委托周口正源评估公司对您的房屋进行了丈量评估,现将评估结果送达,特此通知”。被告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李海龙在送达人一栏内签了字。评估结果送达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宏达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并表示拆迁后支付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款。另查明,宏达公司是沈丘县工业园区建设的拆迁人,建设局是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委托评估机关及沈丘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补偿款负有落实审核的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向二被告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经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后,将评估结论送达,并得到原告认可后予以拆迁,而未及时给予补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评估总价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被告建设局作为沈丘县区域内的拆迁管理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虽按照规程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但对落实资金补偿款未尽到义务,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宏达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8)沈民初字第497民事判决:
一、被告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银良拆迁补偿款24312元。
二、被告沈丘县建设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赵银良是以拆迁补偿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并没有提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行为必须的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能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便受理,查明当事人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后,也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沈丘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银良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关于与答辩人拆迁之初就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共识,经双方同意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没有与其协商达成任何共识,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宏达公司2013年被注销,注销前是否清算,答辩人更不知情。宏达公司既然是在规划办管理期间被注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只能是规划办,和答辩人无关。再审第三人规划办述称,一、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参加到诉讼。本案拆迁事实发生在2006年,而第三人成立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从法律上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该案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本案被告建设局申请规划办作为第三人出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设局称宏达公司划给第三人规划办是明显错误的。宏达公司是私人设立的私营企业,而规划办属于行政机关,私人企业划给行政机关管理与法无据。作为被告建设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划给第三人。综上,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是沈丘县政府授权的沈丘县工业园区建设拆迁人,该公司2015年7月14日已注销。在规划办向建设局人员移交的名单中,其中王永胜(被告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到规划办工作。第三人规划办的职权范围是,组织实施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等。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人宏达公司与被拆迁人赵银良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拆迁方与被拆迁方虽未达成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沈政文【2003】66号文件,授权宏达公司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拆迁和补偿,且原建设局委托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估价后,原建设局、宏达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在刘楼行政村村部分别向21户村民送达了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见证人员均在宏达公司的送达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后涉案房屋于2006年拆迁完毕,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双方签订的送达通知书对被拆迁户的被拆迁面积、单位价款及应当补偿的总价款都通知了被拆迁户,被拆迁户都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赵银良按规定拆迁完毕,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被告宏达公司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补偿义务。被告宏达公司是经沈丘县政府委托授权进行拆迁工作的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委托单位沈丘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告建设局承担,被告建设局的拆迁补偿安置职能已划归规划办履行,在本案中被告建设局不再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规划办承担。第三人规划办是从被告建设局分立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职责是组织实施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综上所述,被告宏达公司注销后,原告赵银良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第三人规划办承担,原审(2008)沈民初字第497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497民事判决;
二、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赵银良拆迁补偿款2431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伟
审判员 王新颜陪审员 李学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