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臣,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80********,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黑水镇东安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臣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国臣饭后窜入洮南市黑水镇东安村居民张美凡家,见只有张美凡和一个三岁孩子在家,便对张美凡实施强奸,因张美凡的极力反抗并寻机逃走,吴国臣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国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臣强奸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国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国臣窜至洮南市黑水镇东安村居民张美凡家,见只有张美凡和一个三岁孩子在家,便对张美凡实施强奸,因张美凡的极力反抗,强奸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美凡的陈述,证人吴占江、高庆辉、宋占林、李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吴国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臣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臣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蕴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