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董立华,男,汉族。被告曹延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延青(系曹延红妹妹。
原告董立华与被告曹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华、被告曹延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立华诉称:2012年6月24日、9月17日、10月25日、11月17日、11月25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曹延红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2.8%。借款交付后,被告曹延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分别支付各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0月付款2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曹延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约定、利息支付情况属实,现在被告无力一次还清借款,愿意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9月17日、10月25日、11月17日、11月25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曹延红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2.8%,原告交付上述借款时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曹延红向原告支付各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0月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4日、9月17日、10月25日、11月17日、11月25日、2013年3月16日曹延红借据(背面附有利息支付记录)、原被告投资理财协议书、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两份、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十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立华与被告曹延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并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曹延红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支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2014年10月份的2000元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六笔借款交付时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曹延红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60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延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立华返还借款66096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曹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