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698号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367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家正、于小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长荣。
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物业”)与被告李长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祥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家正、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物业诉称:被告系镇江市红星桃花源小区25幢702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625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滞纳金2610元,上述共计6235元。被告李长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荣系镇江市红星桃花源25幢702室业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镇江市红星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多层为每月0.7元/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办理入住手续后,应一次性向乙方全额预交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届时期满后于十日内向乙方缴纳下年度的物业费服务费,未按规定交纳的,乙方可以催交,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乙方可按未交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另查,2013年1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镇江市海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李长荣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88平方米,自2012年7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海通物业与业主的物业费纠纷并非个案,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名称变更登记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物业费,本院酌情支持3262元(0.7元/平方米*107.88平方米*48个月*90%)。对于滞纳金,虽然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标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26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洁 搜索“”